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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其明与宋福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明,宋福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53号原告:刘其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领,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其明与被告宋福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福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刘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862元,合计6286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模板2000张,金额115000元,并立字据承诺一个月内付陆万,40天内付清。后支付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宋福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其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欠条一份、短信聊天截屏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2000张,单价57.5元,共欠115000元,还了65000元,尚欠50000元,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偿剩余货款。被告宋福领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刘其明给被告宋福领送货模板(松木)2000张,单价为每张57.5元,金额为11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模板2000张现金115000元。40天内付清。一个月内付陆万,9月6日付。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付了20000元,7月23日,被告给付了4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的给付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其明给被告宋福领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了欠付款项的原因及数额,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是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多次进行���整,但原告提供的同期贷款利率并不像原告自述的系最低利率,故经本院计算,按照原告自认的起算时间至截止时间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低于按照被告的还款时间计算后的数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9852.47元〔(50000元×6%÷365天×471天,2013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1日)+(50000元×5.6%÷365天×98天,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2014年11月22日一年期贷款利率变更为5.6%)+(50000元×5.35%÷365天×70天,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3月1日一年期贷款利率变更为5.35%)+(50000元×5.1%÷365天×531天,2015年5月11日-2016年10月23日,2015年5月11日一年期贷款利率变更为5.1%)+(50000元×4.75%÷365天×119天,2016年10月24日-2017年2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一年期贷款利率变更为4.75%)+(50000元×4.35%÷365天×39天,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2月21日一年期贷款利率变更为4.35%)〕。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领向原告刘其明支付货款50000元;二、被告宋福领向原告刘其明支付利息9852.4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62862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95.21%,案件受理费1371.5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的95.21%,即1305.8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告;剩余的6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琥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玉琼速 录 员  李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