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菏泽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827号原告:菏泽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闯,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菏泽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公司)与被告吴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玉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建、被告吴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款124737.27元;2、诉讼费及本案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闯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明县*****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09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总金额301598元。被告首期付款为163598元,余款1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明支行)以按揭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和工行东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工行东明支行按揭贷款1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工行东明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工行东明支行扣划原告名下的存款124737.27元,作为支付被告尚未偿还的按揭贷款和费用。上述按揭贷款的追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吴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吴闯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四份工行东明支行的业务回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玉皇公司为被告吴闯偿还给工行东明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4737.27元的相关事实,本院理应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闯购买原告玉皇公司出售的一套商品房(位于东明县****);该房建筑面积为137.09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总金额为301598元;储藏室8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总金额为12000元。被告吴闯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给原告玉皇公司款项163598元,余款1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原告。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和工行东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闯向工行东明支行按揭贷款150000元,原告玉皇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吴闯未按约向工行东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2日和24日,工行东明支行分五次扣划原告玉皇公司的存款共计124737.27元,用于偿还被告吴闯的上述借款��息。被告吴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玉皇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付了原告玉皇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24737.27元,理应对原告玉皇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玉皇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菏泽玉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124737.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吴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