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维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维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刑初290号之一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维新,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维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裁定对被告人华维新中止审理。现被告人华维新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华维新终止审理。审 判 长 李英山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