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55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辉、被告魏某某、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42.0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元)、营养费810元(30元*27元)、残疾赔偿金43221.6元(9396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0.72元【陈某某5911.92元(8568*9年÷3人*23%)、贺某某6568.8元(8568元*10年÷3人*23%)】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共计235914.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6时45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陕******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7】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巨额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某某辩称,车不是朱某某自己开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陕******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通过朱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于治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物费用,因有医院及主治医生处方且为原告实际花费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为国家相关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村委会证明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而不予认可;对原告交通费因其为此亦实际支出一定费用而酌情认定。经证据质证及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如原告诉状所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某某左髋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2、陈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6000元人民币;3、陈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4、陈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又查,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陕******号车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魏某某与朱某某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父亲陈某某、母亲贺某某出生年月分别为:1946年2月22日、1947年12月26日;陈某某和贺某某一生共育有3个儿女,均已成年。被告魏某某为原告支付款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魏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其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陕******号车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魏某某与朱某某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13042.02元、住院伙食216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均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营养费主张,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系数问题,本院结合审判实践,认为原告两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指数应按22%计算。对于原告交通费主张,考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亦实际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113042.0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1342.4元(9396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8.08元【陈某某5654.88元(8568*9年÷3人*22%)、贺某某6283.2元(8568元*10年÷3人*22%)】、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31182.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8.0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6780.4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03042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共计131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70%即91841.4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退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600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及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70%即3696元,原告承担30%即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小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