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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利平与连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平,连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230号原告:刘利平,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连建国,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刘利平诉被告连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建国归还原告借款1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连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发生后,被告仍然还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急用,故原告按被告制定的银行账户,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共汇入资金52800元。截至到目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62800元。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刘利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证明被告连建国向原告借款155300元。被告连建国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连建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利平与被告连建国系朋友关系,被告连建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后被告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十四次共计45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利平与被告连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连建国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553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建国归还原告刘利平借款15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利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56元,由原告刘利平负担150元,由被告连建国负担3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