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纪增与李超、杨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增,李超,杨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795号原告:李纪增,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艺,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城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纪增与被告李超、杨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纪增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李超、杨艺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纪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78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1日23时20分,在定魏线153公里+530米处,李超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定魏线交叉路口时,与XX志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超、邱省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评估,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邯价定损2017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34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预先已支付施救费8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每天按800元计算,共停运25天,停运损失为2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41845元,因被告投有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以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7891.5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也预先为李超等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返还给原告。因李超和邱省平未能治疗终结,该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当中不再主张。经查询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杨艺,且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李超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杨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我公司报案,未查询到报案信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司机系饮酒后驾驶,根据司法解释和合同约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案件的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23时20分,在定魏线153公里+560米,李超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78.7mg/ml)驾驶冀A×××××小型轿车(乘坐人:邱省平)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定魏线交叉路口时,与XX志驾驶冀D×××××冀D×××××_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超、邱省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志负次要责任,邱省平无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邯价定损20171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13345元,被告李超、杨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两张,被告李超、杨艺以事故发生在巨鹿县,如果存在施救,应该是巨鹿县的救援队将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根本不可能由邯郸市救援公司进行施救,如果对事故车辆需要修理,也应当就近在巨鹿县进行修理,如果原告舍近求远,在巨鹿县之外地方修理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由不认可邯郸市金顺公司的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邯郸市金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5500元与事故缺乏关联性,被告李超、杨艺对3000元施救费发票认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13345+3000=1634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超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78.7mg/ml)驾车,被告杨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告李超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78.7mg/ml)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杨艺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纪增损失16345元,被告李超、杨艺应赔偿2000+14345*70%=120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纪增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杨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纪增各项损失人民币12041.5元。二、驳回原告李纪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李纪增负担141元,由被告李超、被告杨艺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利航书 记 员 乔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