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青田县林业局、颜光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林业局,颜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53号申请人:青田县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395M,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校场路60号。法定代表人:金利荣,系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杨,系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崇袍,系林业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颜光平,男,1972年11月14日,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申请人青田县林业局认定被申请人颜光平于2016年农历11月25日前后,被申请人颜光平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查同意的情况下,雇佣挖机擅自在船寮镇西村九龙自然村下平山山场修建林区道路,改变林地用途。经浙江世联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申请人颜光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066平方米(折4.59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对被申请人颜光平的违法行为依法送达了告知书后未果。2017年3月31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青田县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作出了青林罚书字[2017]第9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故2017年9月2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故申请人依法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田县林业局作出的青林罚书字[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林业局作出的青林罚书字[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06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30660元整,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保中审 判 员 王金荣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