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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086、1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富士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姚铁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士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姚铁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86、14087号上诉人(原审17286号案原告、17135号案被告):广州富士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村官育路20-22号B209房。法定代表人:林厚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17286号案被告、17135号案原告):姚铁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富士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铁军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286、1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富士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姚铁军承担诉讼费。姚铁军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富士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472元;3.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加班费9863.6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姚铁军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7月11日。(二)姚铁军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1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3360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姚铁军其他仲裁请求。(四)姚铁军入职时间:姚铁军主张2012年5月18日,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富士美公司主张系2013年10月,为此提交了工资条打印件,无姚铁军签收;经质证,姚铁军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富士美公司。该司提交的工资条无姚铁军签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采信,而采纳姚铁军的主张,认定其2012年5月18日入职。(五)姚铁军最后工作日:2016年6月20日。(六)姚铁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620元。(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姚铁军主张富士美公司无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富士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该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富士美公司主张姚铁军不辞而别,突然离职。该司无提供证据证实已为姚铁军办理社保,亦无举证证实2016年6月20日后曾催促姚铁军回来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富士美公司无为姚铁军办理社保、姚铁军自2016年6月20日起未再上班、富士美公司又无举证证实曾催促姚铁军上班等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以实际行动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姚铁军在富士美公司工作4年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富士美公司应支付姚铁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290元(7620元×4.5个月)。(八)关于姚铁军主张的加班费: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姚铁军。姚铁军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表格,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加班不采纳,对加班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富士美公司与姚铁军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富士美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姚铁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290元。三、驳回富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姚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富士美公司负担。判后,富士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姚铁军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姚铁军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是错误的。(1)姚铁军最先是在2012年5月18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但是其工作到2012年10月初就离职了。在间隔5个月后的2013年2月25日姚铁军再次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20日。所以上诉人与姚铁军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当从姚铁军重新入职的时间即2013年2月25日起算。(2)上诉人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本月工资在下月底支付,而且全部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故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单,没有经姚铁军签名确认,但可以从工资的银行流水确定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据此就可以进一步确定姚铁军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时间的长短(天数)。从姚铁军提供的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只有2012年6月29日发工资4566元、7月30日发工资4562元、8月30日发工资4600元、9月27日发工资4776元、11月30日发工资2700元、2013年3月29日发工资988元。可见,姚铁军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6月、7月、8月、10月(工作天数只有12天)、2013年2月(工作天数只有5天)。可以证实姚铁军在2012年10月初到2013年2月24日期间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所以,上诉人与姚铁军的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即上诉人与姚铁军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以实际行动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错误,姚铁军是自动离职。(1)姚铁军在2016年6月20日以请假为借口而自动离职。上诉人在6月24日通过微信语音通知姚铁军回公司上班,但姚铁军并没有回来上班。可见,姚铁军是自动离职。(2)在仲裁庭审时,姚铁军要求确认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已经确认姚铁军的离职时间也是2016年6月20日。显然,姚铁军是以请假为借口离开公司,而不是真的请假。(3)上诉人没有收到姚铁军2016年6月22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且在快递公司查询不到该快递的任何信息,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不存在的,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姚铁军于2016年6月27日邮寄给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其自动离职之后。可见,姚铁军离职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而是其自身的原因。(5)姚铁军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已经三年多,其入职时就知道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因姚铁军在其户口所在地领取低保补贴,不能再购买社保,故姚铁军要求在工资中领取社保补贴),故姚铁军以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6)姚铁军离职是因为其已经找到了新的公司(重庆晟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在新公司的广州推广办任业务经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据此,富士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富士美公司与姚铁军双方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富士美公司无须支付姚铁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90元;4、本案受理费由姚铁军负担。被上诉人姚铁军答辩称:双方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终止有误,但姚铁军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富士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姚铁军的名片及养生鞋的相片,拟证实姚铁军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而自动离职,离职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2、微信语音文本及光碟,拟证实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公司主管陈坤龙通过微信要求姚铁军回来上班,证明姚铁军2016年6月20日以请假为由自动离职后,上诉人仍然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事实。姚铁军对此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2、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名片可以任意印刷;鞋子没有原件,也无法证明是姚铁军的鞋子。3、上诉人主张证据2是2016年6月24日形成的,与姚铁军2016年6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冲突,因为2016年6月最后几天是姚铁军自行调休,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姚铁军是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富士美公司增加上诉理由认为姚铁军离职的原因是其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而自动离职,故无须支付姚铁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富士美公司对此提交了新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富士美公司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富士美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姚铁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90元及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州富士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文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