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谭名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名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名权,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谭名权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方奎,由重庆市开州区中和镇往镇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竹溪镇275KM+6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名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mg/l00ml。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谭名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名权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名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名权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谭名权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名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