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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超于2017年7月4日13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公交车站附近花坛处,贩卖一小包净重0.41克的海洛因给陈某某,获毒资450元后被民警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非法贩卖0.41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