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福来与殷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来,殷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152号原告:陈福来,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殷志勇,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陈福来与被告殷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及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通过一起做瓦工的朋友介绍,到被告承接的中港城装潢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250元。2015年原告做了62天,工资为15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尚有115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条,约定于当年5月31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的妻子遇到被告,便带被告到派出所处理,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殷志勇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福来人工工资11500元整,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6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陈福来在我承包的南通中港城景和小区内进行瓷砖作业,本人欠陈福来工资11500元未付,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每十天付3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在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中,被告承诺逾期给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置异。被告虽未能按约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工资,但其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出具了欠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接受了该份欠条,应认定原告认可该还款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工资,应自2017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低于2016年8月18日欠条的约定,本院不予置异。被告殷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来工资1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殷志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