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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萍诉被告邵维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萍,邵维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3192号原告:袁玉萍,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邵维维,女,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袁玉萍诉被告邵维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维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玉萍诉称,被告邵维维经营木材厂,2016年5月,被告雇佣她干活,工作项目为打包,劳务费按每包0.7元和0.8元计算,被告欠她工资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袁玉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邵维维欠她劳务费共计2,500元。被告邵维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袁玉萍在被告邵维维经营的木材厂干打包活,1米的为0.7元/包,1米3的为0.8元/包,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5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诉讼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玉萍劳务费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