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974陆国兵与叶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兵,叶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974号原告:陆国兵,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照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陆国兵与被告叶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国兵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国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陆国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