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毕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502号原告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法定代表人蔡清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密,系辽宁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监凤,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庙子乡四道沟屯。原告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毕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事宜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借款约定履行了代被告向大连银行旅顺分行支付资金义务(15万元),而被告却未按照借条日期还款,且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毕监凤之子购买原告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拥蓝天下房屋,被告为了支付其子购房需缴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请求原告代为向大连银行旅顺支行支付15万元,承诺2013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代被告向大连银行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原告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电话录音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其承诺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符合被告的书面承诺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监凤偿还原告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毕监凤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给付原告实际欠款额的利息;上列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9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