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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殷长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长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长梨,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初中文化,打零工,现住荣成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长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长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殷长梨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北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邮政局处下车取钱。取钱后,被告人殷长梨启动车辆欲离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殷长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殷长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长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长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殷长梨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北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邮政局处下车取钱。取钱后,被告人殷长梨启动车辆欲离开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殷长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3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殷长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长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长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长梨在犯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长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毕远周人民陪审员  刘艳萍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