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X、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郑家宏,肖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XX,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家宏,男,1976年8月12��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杏林街道办事处聘用人员,住合肥市庐阳区(户籍住址: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松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健,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郑家宏、肖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郑家宏、肖健及辩护人葛松柏、章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XXX、郑家宏、肖健三人共谋开设赌博机房赚取钱财,共同占有股份,XXX垫资在本市庐阳区中铁国际城附近租房、购买赌博工具,招揽参赌人员,聘用被告人XX管理赌博机房。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肖健、郑家宏使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XXX、肖健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郑家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开设赌场是XXX提议、并投资购买赌博工具,获利也是由其支配,故被告人郑家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健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X向被告人肖健、郑家宏提议开设赌博机房赚取钱财,肖健、郑家宏表示同意,决定由三人共同占有股份(其中,XXX占全部股份的70%,肖健、郑家宏各占全部股份的15%),前期盈利所得归XXX所有,待投资成本回收完毕后,再由XXX、肖健、郑家宏三人按照投资比例分成。之后由XXX垫资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清源路中铁国际城品园东门南侧租了门面房二楼暗房,购买了赌博游戏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又聘用了XXX的外甥被告人XX管理赌博机房,进行上下分操作,给予XX每月3000元工资,并承诺给其15%的利润分成。2017年4月27日16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该赌博机房查获,当场抓获XX,扣押赌博工具“六狮”连线机8台(均可使用)、“捕鱼”机1台(共有6个机位可正常使用)、“九五至尊”机1台(共有7个机位可正常使用),共计21个独立操作的机位。2017年6月1日,被告人XXX主动到案接受处理。2017年7月1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肖健到案接受处理。同日,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望城社居委二楼办公室将被告人郑家宏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郑家宏、肖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韩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XXX、XX、郑家宏、肖健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郑家宏、肖健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X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肖健经公安机关通知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健、郑家宏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XXX具有劣迹,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XXX、郑家宏、肖健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家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家宏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肖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健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肖健、郑家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健、郑家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家宏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家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肖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对于赌博工具“六狮”连线机8台、“捕鱼”机1台(共有6个机位)、“九五至尊”机1台(共有7个机位),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