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谢长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谢长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5531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湖南弘高二手车市场交易管理有限公司C区301-313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敏,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江,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长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租字第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融资租金36362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272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购买被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再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每期租金191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取得车辆所有权,随后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了5期租金后再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