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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康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康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2378号原告:西宁城北康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注册号:630XXXXXXXX102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营者:何金山(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号楼1051室。负责人:崔文辉。原告西宁城北康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82786.12元、违约金30216.93元,合计113003.0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期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按欠付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未付租金82786.12元,产生违约金30216.93元,合计113003.05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海天集团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按照被告海天集团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海天集团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协商不成由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永平代理审判员李妍人民陪审员郑晓玉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