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传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葛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伟,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26号法定代表人赵德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利,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传起,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兰山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孙传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在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相关保险,有效期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14年12月22日3时左右,孙传起在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砂光车间清理粉尘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经临沂战友医院诊断为右桡内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住院手术治疗。孙传起于2015年3月30日向兰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兰山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孙传起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后孙传起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在理赔过程中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为孙传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传起系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企业员工以及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受伤经过,并盖有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7日,孙传起向兰山区人社局提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单位证明、保险单,兰山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2016年10月19日,兰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并邮寄送达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收到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兰山区人社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2016年11月24日,兰山区人社局作出(2016)兰人社工认决字(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传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以兰山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且孙传起受伤系非工作行为为由,主张兰山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佐证,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兰山区人社局在受理孙传起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向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收到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孙传起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兰山区人社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病历、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材料,认为孙传起在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兰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原审审查事实不清。上诉人为配合孙传起申请意外伤害险理赔出具证明一份被孙传起用于申请工伤材料,上诉人查阅员工考勤表,孙传起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段内。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案件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理应举证答辩的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虽递交了两份邮政邮件回执单,但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系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签收栏仅有一份有王峰签字,王峰非上诉人员工。为何邮件出现王峰签字,现上诉人也在调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改判孙传起受伤事实不属于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兰山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做出的认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传起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孙传起为上诉人企业员工且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孙传起系非工作时间受伤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所显示的收件人名称、地址及签收人与被上诉人寄送工伤认定书时上诉人方收件人名称、地址及签收人均一致,上诉人主张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认可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节上诉请求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