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4735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史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史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73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8067095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嘉和公寓1号楼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商铺。负责人:黄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吉东,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国,男,1969年10月20日生,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9********),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史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潘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755.32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9408.7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1449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利变更并明确为:本金49755.32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5.655%,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0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提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等。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经原告审批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11月被告又因日常消费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卡易贷”授信额度3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审批同��,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至11月25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300000元,年利率6.0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或相关协议约定执行;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作为上述合同附件,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执行年利率5.655%,其中本金49755.32元自2017年2月15日未能还本付息,本金50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未能还本付息。2、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卡易贷额度300000元,期限3年,利率水平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原告批准同意。2016年11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均执行年利率6.09%。2017年2月26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4493元,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4493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业务协议书、业务申请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账单、本息流水单截图、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业务协议书、业务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并导致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399755.32元,支付利息(本金49755.32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5.655%,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09%,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44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6元,依法减半收取38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