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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杭集镇兰翔旅游用品厂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大东门街64号芜城之家宾馆,采用投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高某宾馆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