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张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武,张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872号原告:李建武,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宝,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武与被告张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被告张天宝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内0105民初187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天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天宝不服本裁定,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内01民辖终1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被告张天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天宝偿还李建武欠款302500元,并按照欠条期限届满日起承担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6月30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7月1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5万元,且利息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天宝承担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天宝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建武分别借款第一笔444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日,第二笔456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三笔3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第四笔61500元,第五笔91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第六笔30000元,共计302500元。李建武屡次向张天宝催要都拖延不予给付,其中有几笔借款还是李建武向案外人的贷款,张天宝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建武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李建武的诉请。张天宝辩解称,2015年张天宝在呼伦贝尔的朋友介绍了一个青松沟通村路工程,李建武和张天宝说要投资,合伙一起干。2015年6月8日开工,李建武带了75000元来入股,张天宝工程前期投标、车费、杂费等李建武又出了15000元,合计90000元。李建武投资了多少钱,没有报账,年前李建武就回家了,张天宝2016年4月才回到呼和浩特,2016年5月26日李建武和张天宝又去了呼伦贝尔,李建武带了2万元,2016年6月李建武逼迫张天宝打下欠条,一个打了20多万元,利息有2分、4分、6分的,实际上李建武出资14.8万元,加之考虑发包方还有7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付款以后也要给原告分红,张天宝就为李建武在同一天出具了若干张欠条,但是这些确定是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更没有真实付款。当时的施工情况是,张天宝负责联系内蒙古创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现场施工,李建武和另一个合伙人赵恒负责开销工程各项费用,发包方现还欠大约60万元,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李建武负责财务管理,2016年1月8日张天宝和李建武进行过结算,当时结算明确施工的青松沟公路总共出资307224元,其中赵恒出资138700元,张天宝出资71500元,李建武出资97024元,可以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因政府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担心工程款无法实现,便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将自己在合伙中的收益说成是张天宝的欠债。在合伙经营期间,李建武也从张天宝处支取了一些花销,为了施工,项目部租用搅拌机和配料机,李建武作为合伙人与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李建武利用虚假欠条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建武提供:欠条、借条。张天宝提供:项目资金支出流水,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张天宝给李建武出具5张欠条,欠条载明内容如下:1、李建武2016年5月26号余现金3万元整,用于工程生活费,由老李经手开销,等按实际开销计算算账,还款等工程款拨付还清;2、李建武从2013年8月2号借至2016年6月30号,共计利息现金61500元整;3、李建武现金44400,青松沟通村路用款,款用于工程2015年6月8日,2016年7月2日借此还账;4、李建武现金45600,用于工程款2015年8月1号,2016年6月30日到期;5、李建武现金3万元,用于2015年工程款,青松沟通村路。2016年6月30日张天宝给李建武出具1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李建武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工资91000元,修青松沟通村公路。2015年7月7日李建武与齐齐哈尔市红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李建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6张欠条,对于李建武提供的证据,首先,从时间上看5张欠条是同一天形成;其次,从内容上看,2016年6月24日的第1张欠条,明确注明有还款条件,第2张欠条是2013年8月2号借至2016年6月30号的利息而无本金与李建武所称的张天宝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矛盾,2016年6月30日的欠条所载明的是欠工资而非借款;第三,李建武未提供款项的来源、款项的交付、财产变动情况等相关证据。李建武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标准,且能产生合理怀疑。李建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武对张天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保全费2283元(李建武均已预交),由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东晖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