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温干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温干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杜预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干欣,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干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被上诉人温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温干欣的工资数额,其工资基数是每个月8000元,可以从银行卡交易中看出。至于温干欣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说每个月工资1万元是有前提的,即每周工作够48个小时,也即每周有一天属于加班。而君合公司从成立至今濒临破产,因为生产能力和业务开拓的问题,没有员工每周工作有48个小时。作为公司技术副总的温干欣,经常性旷工外出学驾照和办私事,因为是央企领导介绍过来,公司对其行为虽然颇有微词,但一直没有扣除工资和奖金。一审判决仅依据录音的部分内容认定温干欣工资为1万元与事实不符,判决补发工资24000元无事实依据。2.因为每个月工资基数有差异,所以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数额错误。3.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资中包含有保密费,如果再另行计算保密费,属于重复计算。温干欣辩称:温干欣与公司总经理李广文谈好工资待遇,月薪一万元,没奖金、没效益工资,也没加班费,每月先发8000元,余下2000元年底一次发放。李广文在仲裁庭上做伪证,说约定工资是洛阳市最低工资,2015年底发的是年终奖,被温干欣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录音光盘证死。现在又拿每周工作不够48小时为由上诉。温干欣是搞技术的副总,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经常加班,每周早超过48小时了。温干欣在驾校学的是早班,不耽误上班,有驾校出具的学习时间证明。温干欣起诉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补偿金,至于工作中发的多少保密费与此无关。温干欣只要求两年7.2万元的竞业补偿金,最好一次性赔偿。请求维持原判。温干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合公司补发克扣的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4000元;2.君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万元;3.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2万元;4.由君合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温干欣(乙方)与君合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3月1日生效,其中对试用期未约定至年月日止。本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协议工时制度。以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8小时。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协议工资,其中含加班费和保密费(工资的20%)。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内部薪酬制度。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本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十条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自2015年3月2日起温干欣到君合公司工作,2016年8月11日,温干欣(乙方)与君合公司(甲方)签订书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内容摘要如下“第二条保密义务第4项:为甲方利益尽职尽责工作,在甲方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劝诱、帮助他人劝诱甲方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甲方单位;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第三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2016年12月16日,君合公司向温干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温干欣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离开公司。温干欣于2017年2月1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温干欣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4月12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君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温干欣转存17460元(其他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3月1日温干欣与君合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仅约定实行协议工资,未明确具体数额,现温干欣主张每月协议工资为1万元,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文在庭审中认为双方协议工资是每月8000元(含个人所得税、社保等),但温干欣提供的录音中显示李广文对双方约定每月协议工资1万元予以认可,结合温干欣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其中2016年3月8日君合公司转存其他款项17460元,温干欣认为是其2015年度工作补发的工资,君合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性质,故对温干欣主张双方协议工资为每月1万元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君合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温干欣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合同,温干欣认可收到该协议后虽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就工资和经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温干欣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并离开君合公司。关于温干欣离开公司的时间,君合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温干欣10月份离开公司,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君合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审法院认为温干欣在君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离开公司,君合公司主张合同未解除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对于温干欣要求君合公司补发2016年度工资(2000元×12个月=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温干欣在君合公司工作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故对于温干欣主张君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10000元/月×2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干欣与君合公司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现温干欣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君合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支付,即10000元/月×30%×6个月=1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君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干欣2016年1月至12月补发工资24000元;二、君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干欣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君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干欣竞业限制补偿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干欣承担4元,君合公司承担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干欣与君合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因君合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温干欣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君合公司并应当依法向温干欣支付经济补偿。君合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基数是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温干欣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其月工资为1万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君合公司以在温干欣工作期间工资中发放的包含有保密费为由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温干欣要求君合公司按其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君合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