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湖北美术学院、任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美术学院,任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术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勇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平(曾用名:任桂平),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美术学院(以下简称湖北美院)因与被上诉人任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美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莲,被上诉人任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美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付任平经济补偿金22387.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35元。事实和理由:一、任平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双方可随时终止用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社会保险法也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依据明显错误。任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任平与湖北美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湖北美院向任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653.5元(2001年3月-2015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0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任平入职湖北美院工作,湖北美院以任平为非全日制工作为由,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平从2008年3月起工资组成部分包含了基本工资。任平自2011年2月起有连续多次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4小时的情形。湖北美院未为任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任平以湖北美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湖北美院解除劳动关系。任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5元。任平于2015年7月1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美院应向任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749.25元;二、驳回任平的其它仲裁请求。任平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任平的入职时间,其认为系2001年入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湖北美院提交的2008年至2015年模特工资情况统计表以及任平同期的课时统计表显示任平最早在湖北美院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3月,故依法认定任平系2008年3月入职。由于1、2、7、8月系放寒暑假时间,结合课时统计表,依法认定任平的工作年限不存在中断。关于任平的工作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平自2011年2月起有连续多次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4小时的情形,且任平从2008年3月起工资组成部分包含了基本工资,故不能认定任平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任平主张的两倍工资的法律性质系劳动报酬,故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其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任平于2015年6月离职,于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湖北美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湖北美院未与任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任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835元(2985元/月×11个月)。对于任平要求湖北美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过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湖北美院未为任平缴纳社会保险,任平以湖北美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湖北美院解除劳动关系,湖北美院应支付任平经济补偿金22387.5元(2985元/月×7.5个月)。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任平与湖北美术美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湖北美术美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平经济补偿金22387.5元;二、湖北美术美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835元;三、驳回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湖北美院承认任平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合计为15274元。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关键是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周期。本案中,任平自2011年2月起连续多次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4小时,且从2008年3月起任平的工资组成部分包含了基本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任平与湖北美院之间构成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且仲裁裁决湖北美院向任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湖北美院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湖北美院上诉称任平与湖北美院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湖北美院未为任平缴纳社会保险,任平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湖北美院应向任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湖北美院上诉请求不向任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任平系2008年3月入职湖北美院,因湖北美院未依法履行与任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按照二倍工资标准向任平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即11个月的工资差额,且从2009年3月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湖北美院无需再支付任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审中,湖北美院承认任平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合计为15274元,任平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湖北美院应向任平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为15274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湖北美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任平与湖北美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湖北美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平经济补偿金22387.5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湖北美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835元;三、驳回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美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74元。四、驳回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美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雯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