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志娟与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娟,季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273号原告:徐志娟,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晃,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季海波,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原告徐志娟与被告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玲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被告季海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志娟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志娟人民币肆万元正每月利息捌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海波向原告徐志娟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予以支持。现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后,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注: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的应付利息为712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期间,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季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志娟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季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玲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