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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宦永健与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永健,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778号原告:宦永健,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环镇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兵,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1幢903、908、910、909部分室。负责人:刘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宦永健与被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爱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永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被告金威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合计15128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9时左右,冯逻律驾驶苏K×××××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交叉路口(白沙大桥)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宦永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宦永健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逻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宦永健无责任。冯逻律驾驶的苏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威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冯逻律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冯逻律驾驶的苏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5年6月1日9时左右,冯逻律驾驶苏K×××××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交叉路口(白沙大桥)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宦永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宦永健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6月1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逻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宦永健无责任。冯逻律驾驶的苏K×××××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威爱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逻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开放性)、右肘部皮肤擦伤,医嘱建议休息五个月,其中继续卧床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6年12月15日,原告宦永健再次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行“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半负重功能锻炼一个月、有情况随访等。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7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宦永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端骨折等,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0.5%,属十级伤残。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0227.04元。被告金威爱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43713元(已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0215.03元,其中有四张发票上面显示的医疗费金额为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应符合当地医保用药目录,根据原告伤情应扣减10%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适当扣减10%个人承担比例,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928.04元(原告垫付10215.04元+被告金威爱公司垫付4371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82天×18元/天)。被告金威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入院时间、出院时间,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3天,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4元(83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340元[(77+7+15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金威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营养期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100元(7320元+14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70元/天×2天+出院后45元/天×15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70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被告金威爱公司主张垫付原告护理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需加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护理期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于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护理费收据,结合原告伤情、当地护工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标准7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45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945元[7320元+1400元+70元/天×(83-75)天+45元/天×(120-8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104元[(77+7+150+60)天×116元/天],提供大桥镇鑫荣灯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领取工资收条、原告从事电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电工职业,工资收入以116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到医院去查勘的时候,原告提供的出事前的工作单位并非原告现在提供的工作单位,请法庭予以核实,误工标准认可10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150天。被告金威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桥镇鑫荣灯具经营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收条以及原告从事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误工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电工行业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相近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为116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住院治疗等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误工期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880元(116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异议。被告金威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系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金威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金威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就其伤情致残程度申请鉴定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9、车损。被告主张垫付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915元,提供电动车修理记账联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金额915元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金威爱公司提供的是记账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金威爱公司应当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的收据联。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结合被告提供的修理费记账联,可以认定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且产生车辆维修费用91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5元;10、施救费。被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动车的施救费过高,其中包含汽车的施救费,认可电动车施救费50元,对肇事车辆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江都区张珊汽车车身修理门市部开具的现场施救费发票,该发票包含汽车施救费200元及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关于汽车施救费,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据现场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此项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施救自身电动车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施救费1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金威爱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及其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366.04元,其中被告金威爱公司垫付医疗费43713元、护理费39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以及电动车维修费915元,合计486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逻律驾驶苏K×××××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交叉路口(白沙大桥)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宦永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宦永健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冯逻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逻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威爱公司,冯逻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减已垫付的金额;因被告金威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3713元、护理费3900元、电动车维修费915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合计48628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金威爱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宦永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75366.04元(其中给付原告宦永健126738.04元;给付被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48628元);二、驳回原告宦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江苏金威爱涂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宦永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童元中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