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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晋平与朱丽、刘桂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平,朱丽,刘桂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274号原告:张晋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朱丽,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刘桂丽,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朱丽、刘桂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晋平与被告朱丽、刘桂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朱丽、刘桂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杰、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损失金额为124609.2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5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84.5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21时38分,被告朱丽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华光路路口北侧时,将顺华光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张晋平撞倒,致使张晋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丽、刘桂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刘桂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朱丽、刘桂丽一致同意由刘桂丽赔偿。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已经就医疗费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平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张晋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朱丽、刘桂丽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复印费84.50元,被告朱丽、刘桂丽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总计89519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平安保险关于“原告系农村户口”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父亲张万生1957年4月16日出生,母亲任文英1957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2017年6月19日定残日原告父母均60周岁,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据此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495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20年×10%÷4人×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证据充分,且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15050元。2017年2月9日21时38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下班,2017年6月19日定残,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9天(2017年2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18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发生了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5050元(3500元/月÷30天×12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515.78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043.5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余款由刘桂丽赔偿14043.5元(124043.5元-110000元),诉讼费由刘桂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晋平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刘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晋平损失共计14043.5元;三、驳回原告张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张晋平负担10元,由被告刘桂丽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