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杨小红、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杨小红,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1084号原告: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刘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红,女,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第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职务董事长。原告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杨小红、第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小红、第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撤回对被告杨小红、第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914元,由原告拉萨金鼎兴能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