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捕前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郑丽颜,吉林郑丽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丽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晚,某公司员工聚餐时,被害人洪某不善酒力,醉酒后被同事送回公司员工宿舍楼其居住的315房间内。被告人吴某当晚回公司后,在一楼办公室取得315房间的钥匙,然后进入315房间,将处于醉酒状态下的洪某强奸。次日上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通过被告人吴某的妻子电话联系上吴某,并与吴某相约在松苑假日宾馆门前见面,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松苑假日宾馆门前并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洪某醉酒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松苑假日宾馆见面后,主动到该地点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但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也没有对洪某强奸多次,请求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郑丽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犯有强奸罪,但应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吴某由于醉酒冲动下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实施犯罪,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且犯罪后非常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依法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洪某均系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0日晚,二人参加了公司组织的聚餐。被害人洪某醉酒后被单位同事送回其居住的公司宿舍楼315室。被告人吴某酒后返回公司,在一楼办公室取得315房间的钥匙,然后进入该房间,将处于醉酒状态下的洪某强奸。案发后次日上午,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吴某妻子联系到吴某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松苑假日宾馆门前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7月1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经减刑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洪某系韩国公民,案发后现已回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DNA鉴定书、提取物证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门诊医疗病志、现场勘验卷宗、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证人赵某1、林某、赵某2、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洪某醉酒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属犯罪未遂的观点,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均一致,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奸既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强奸未遂的观点不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亚力审判员 姜增民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锡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