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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万小根、万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小根,万淑华,熊结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小根,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淑华,女,汉族,1976年9月1日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结生,男,汉族,1954年3月2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上诉人万小根、万淑华因与被上诉人熊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小根、万淑华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上诉人于2012年离开原住所地至今均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生活,故该地址已作为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且该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地也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此该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本案被上诉人熊结生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熊结生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熊结生住所地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周治国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江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