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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光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3行初41号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光山县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军、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忠华、胡大平、第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于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违约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故提起本诉,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违约金约300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属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二级机构、国有企业。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涉案合同从招拍挂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合同项下金泰领秀城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均由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即涉案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享有人与承受人均为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而非本案原告。本诉系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案件受理费19.18万元也系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及情况说明,要求退出诉讼,表明对以后的诉讼不参与、不出具相关手续和加盖公章,并表示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今后可以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对涉案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与涉案合同并无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本诉中亦无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即原告只是涉案合同形式上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质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对涉案合同既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在本诉中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即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系涉案合同实质上的权利主体,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撤诉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原告撤诉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法院有权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如果不准予原告撤诉,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参与诉讼,本诉已无法继续进行,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如果准予原告撤诉,则无形之中变相地强调了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还对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作为主体参与诉讼设置了程序上的前置障碍;再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应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因原告实际上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其撤诉不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反而让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承担9.59万元的巨额诉讼费用,明显显失公平。司法公平、公正不仅仅是表现在形式上的公平、公正,更应该是体现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所以我们在保护形式上主体权利的同时,更应该注重保护实质上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只为保护形式上主体的权利而忽视甚至损害实质上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本诉中只有剥离出原告形式上、虚拟的主体资格,明确李传良和张忠银二人实质上的主体地位,才能使形式上主体的权利得到保护的同时,实质上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以有效地保护,而且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才能达到真正的司法公平与公正。综上所述,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本诉中无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刚审 判 员  徐虎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