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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笑文与被告赵高强、贾润林、姜岗荣、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笑文,赵高强,贾润林,姜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806号原告:贺笑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彦,男,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阳林,男,系原告贺笑文的四爸。被告:赵高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润林,男。被告:姜岗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女,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新洲小镇A栋写字楼8层2号。负责人:王宽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北新街陵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贺笑文与被告赵高强、贾润林、姜岗荣、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彦、贺阳林,被告赵高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贾润林、姜岗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68790.83元,外购药用品1019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56575元,伤残补助费135302.4元,择期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7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750元,营养费21900元,交通费7036元,住宿费54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长期依赖性护理费20年,每年365天,每天承担100元,共计730000元,精神抚慰2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看病借贷250000元的利息至给付完为止;5、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补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打字复印费360元、鉴定费825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4时40分许,赵高强驾驶自有的陕J1B0**号骏派牌越野车载乘原告、任帅、黄润泽及白雪四人,由210国道路西草莓采摘园路口进入210国道左转向甘泉方向行驶时,与被告贾润林驾驶的由北向南沿210国道行驶的陕J239**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陕J1B0**号车驾驶人赵高强、乘车人贺笑文、任帅、黄润泽及白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富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贾润林负此事的次要责任,赵高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唐都医院、延大附院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花去60余万元,原告的伤由富县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两处双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0000元。原告先后住院花费100万元以上,现无钱治病,第一阶段治疗已经结束。被告只支付8万元左右,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调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高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品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合理,营养费需要提供相关依据,认可合理部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法院酌情认定;请求长期性依赖护理期限20年不予认可;请求借贷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打字复印费、鉴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核查。被告贾润林对案件事实及原告诉求均无异议。被告姜岗荣对案件事实及原告诉求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在富县交警队分两次共交押金4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其给其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陕J239**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两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和20万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向其公司提供合法的驾驶、行驶及运输资格证后其公司同意原告损失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另外因本案涉及五名伤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原告的诉求意见和被告赵高强一样,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其公司不承担。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原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未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16)一般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因被告贾润林系陕J239**(陕J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被告姜岗荣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姜岗荣承担;被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不是实际经营、管理受益人,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笑文乘坐被告赵高强驾驶的机动车,由于被告赵高强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赵高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该起事故发生时造成5人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五方受害人,根据五方受损情况,本案保险赔偿限额按照保险赔偿总额的92%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8790.83元、伤残赔偿金135302.4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外购药用品10197元,被告认为外购药品未提供处方,经本院审查,该外购药品均系原告看病实际花费,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6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750元、营养费219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贺笑文住院治疗共计497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497天=4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97天=14910元、营养费为20元×527天(住院497天+出院后30天)=105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56575元,经本院审查,起诉金额过高,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100元×511天(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51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036元、住宿费54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两项请求却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8253.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4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长期依赖性护理费73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贺笑文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长期依赖性护理费为61626元(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20年×40%=4930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再次住院进行了治疗,故该后续治疗费应计算在后期住院费用中,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本院审查,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原告也未提供受害人亲属遭受其他损害情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看病借贷250000元的利息至给付完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未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被告赔偿打字复印费360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姜岗荣在原告贺笑文受伤后垫付4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姜岗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庭前已经与原告就赔偿事项调解处理,故本判决书不再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所负赔偿责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机动车陕J239**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笑文医疗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01200元,合计110400元;在机动车陕J239**(陕J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笑文医疗费669787.83元×40%=267915.13元、伤残赔偿金34102.4元×40%=1364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700元×40%=1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0元×40%=5964元、营养费10540元×40%=4216元、误工费51100元×40%=20440元、交通费6000元×40%=2400元、住宿费5200元×40%=2080元、长期依赖性护理费493008元×40%=197203.2元,合计533739.29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贺笑文644139.29元。二、被告姜岗荣赔偿原告贺笑文鉴定费4300元×40%=1720元。三、被告赵高强赔偿原告贺笑文医疗费669787.83元×60%=401872.7元、伤残赔偿金34102.4元×60%=2046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700元×60%=2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10元×60%=8946元、营养费10540元×60%=6324元、误工费51100元×60%=30660元、交通费6000元×60%=3600元、住宿费5200元×60%=3120元、长期依赖性护理费493008元×60%=295804.8元、鉴定费4300元×60%=2580元,合计803188.94元。四、原告贺笑文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理赔后应向被告姜岗荣返还先行垫付的40000元。五、驳回原告贺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姜岗荣承担3675元×40%=1470元,由被告赵高强承担3675元×60%=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军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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