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磊与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918号原告:孙磊,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桓台,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城东工业园(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鲍光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磊与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王洋洋,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4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341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1时15分,被告马桓台驾驶鲁M×××××/鲁MEX**挂重型油罐车(登记所有人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与西三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权XX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孙磊)相撞,致鲁E×××××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肖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马桓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鲁MEX**挂重型油罐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在确定涉案承保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营运的情况下排除各种免责条款,根据双方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1时15分,被告马桓台驾驶鲁M×××××/鲁MEX**挂重型油罐车(登记所有人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与西三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停在此处等信号灯的权海英驾驶的鲁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孙磊)相撞,致鲁E×××××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肖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马桓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孙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鲁E×××××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至公估基准日,鲁E×××××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0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马桓台驾驶的鲁M×××××/鲁MEX**挂重型油罐车登记所有人系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鲁M×××××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桓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桓台驾驶的鲁M×××××/鲁MEX**挂重型油罐车在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原告主张由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桓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鲁M×××××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410元,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后出具的车辆损失数额,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04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341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410元;由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0410元。二、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马桓台、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