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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正林与祁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林,祁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279号原告:吴正林,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祁前军,男。原告吴正林与被告祁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5500元。被告下欠借款14500元,其承诺在2017年3月28日前偿还。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祁前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55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吴正林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元)期限三月二十八日还清祁前军2017、1、24”。该借款14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正林偿还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祁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丞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