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那淞鹭与谢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淞鹭,谢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4272号原告:那淞鹭,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飞、武香凝,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陈,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那淞鹭与被告谢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原告那淞鹭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3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370元(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既不相识也无任何亲戚关系,更无任何生意和业务往来,也无借贷纠纷。2016年11月4日-8日,原告从别处借款后因操作失误,将320000元款项从其招商银行账户62×××81通过网银误转入被告平安银行账户62×××23。原告发现误转被告账户后想方设法与被告联系,但因原告无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无法联系上被告,致使该笔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至今未能返回。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无据占用原告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谢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被告早在2012年离开枣阳,现居住在深圳市××××室,应由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交了其2016年8月1日以来的租赁合同,证明居住在深圳市××××室;同时提交了工作证明,证明其在2015年3月以来在深圳市众顺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谢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谢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