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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春海与姚春才、王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海,姚春才,王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443号原告:郭春海,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姚春才,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慧玲,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春海与被告姚春才、王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姚春才、王慧玲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豫0411民初34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玲、被告姚春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姚春才、王慧玲共同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姚春才、王慧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姚春才、王慧玲(系夫妻关系)向郭春海借款500000元用于其做生意使用,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姚春才、王慧玲称为扩大电器经营规模,再次向郭春海提出借款请求。7月7日,郭春海再次向姚春才、王慧玲提供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和2016年年底姚春才、王慧玲在偿还利息时,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今年7月郭春海在要求二人偿还本金580000元及利息时,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王慧玲、姚春才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生意不好,资金紧张,等房子处分先行偿还一部分。郭春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月12日借条一份及同日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1月12日出借给王慧玲、姚春才500000元;证据2.2015年7月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7月7日又出借给王慧玲、姚春才100000元(其中包括40000元本金和之前500000元半年的利息);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13日经郭春海多次催要,王慧玲、姚春才就下欠580000元及2017年1月12日至7月12日利息向郭春海出具欠条一份。王慧玲、郭春海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春海与姚春才系战友关系。2015年1月12日,王慧玲、姚春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郭春海借款500000元。同日,郭春海妻子耿双丽(已去世)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姚春才转款500000元。王慧玲、姚春才向郭春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春海现金伍拾万元整(半年付息壹次);王慧玲、姚春才;2015.1.12号。2015年7月7日,王慧玲、姚春才再次向郭春海借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是郭春海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王慧玲、姚春才支付,另60000元为2015年1月12日所借500000元本金的6个月利息。同日,王慧玲、姚春才向郭春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春海现金壹拾万元整;王慧玲、姚春才;2015.7.7号。后王慧玲、姚春才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并偿还郭春海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郭春海多次催要,王慧玲、姚春才在2017年7月13日向郭春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春海2017年1月12日至7月12日六个月利息(本金伍拾捌万元整)(按1分8厘),共计陆万贰仟陆佰肆拾元整(小写6264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慧玲、姚春才向郭春海借款,郭春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王慧玲、姚春才向郭春海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慧玲、姚春海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故王慧玲、姚春海应当承担偿还郭春海借款的责任。因王慧玲、姚春才已经偿还郭春海20000元,故王慧玲、姚春才应当承担偿还郭春海580000元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春海于2015年7月7日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包括40000元现金及第一笔借款500000元6个月的利息,经核算,该500000元的债权凭证按照月息1.8分计算后,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1.8分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郭春海要求王慧玲、姚春才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查明王慧霞、姚春才已向郭春海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故郭春海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分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春才、王慧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郭春海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保全费4020元,共计13620元,由王慧玲、姚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