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昆明春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先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明春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先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春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张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晶,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先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霞,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昆明春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先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益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春茂公司应支付先益农公司货款1042368元,缺乏证据证明。先益农公司提交的两张对账表及电子邮件附件均为先益农公司单方制作,春茂公司未予确认。先益农公司已于2013年3月1日向春茂公司发传真书面确认了2012年双方合同价款的结算结果,先益农公司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2013年昆明春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表》也确认该结算金额,2012年双方的合同借款已经结算清楚,无需一、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重新结算。春茂公司向先益农公司付款高于实际发货总额703150元,并非欠款1042368元。(二)一、二审法院对2012年双方买卖价款的认定超出了先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先益农公司起诉的是2013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并非主张2012年的货款未付清,也未主张2012、2013年间春茂公司没有付清先益农公司的货款。一、二审法院超出先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越权审判,剥夺了春茂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先益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与实际情况一致,春茂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春茂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超出先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春茂公司刻意编造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9日,先益农公司与春茂公司签订《广州市先益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协议》,约定春茂公司作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先益农公司肥料产品在云南省的总经销商。春茂公司和先益农公司此前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2013年双方交易货款总额2871850元,以及2013年1月14日到2013年10月11日期间,春茂公司先后七次向先益农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575000元均无异议。春茂公司主张其向先益农公司付款高于先益农公司实际发货总额,不存在欠款。先益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三张对账表以及双方货物往来汇总表,以证明春茂公司欠付其货款1042368元。春茂公司在接收该三份对账表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并未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该三张对账表与货物汇总表记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春茂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60万元亦与对账表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在春茂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春茂公司应支付先益农公司货款1042368元,并无不当。综上,春茂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春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