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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傅月洪、何月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月洪,何月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月洪,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香,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三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瑞(被上诉人之夫),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傅月洪因与被上诉人何月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月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责任比例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身体有接触,但车辆并未接触,双方倒地后均受伤,交通队所作笔录与上诉人所述不符,且其进行划痕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鉴定意见书亦交付上诉人之子,属违法送达。该意见书中双方车辆接触刮痕不吻合,刮痕长度不相同,说明其未反映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的电动车在案发前一个月曾有一次交通事故,车上有旧的剐蹭痕迹,本次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痕迹均为上次事故的划痕,而非本次事故与被上诉人车辆接触产生。上诉人另申请调取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交通事故车损的相关材料及照片。何月香辩称,上诉人的陈述违背事实,其明知路况不允许超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造成本次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交通队做作笔录与事实不符纯属谎话,事故处理交警在当事人签字前必须确认笔录与口述一致方可签字,上诉人系成年人,应知签字的法律后果。事故当天,上诉人之子即联系被上诉人协商私了事宜,上诉人对其子办理各项事务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书并非违法送达,上诉人与其子未及时沟通,应自行承担延误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剐蹭痕迹系一个月前交通事故所留划痕。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傅月洪赔偿何月香医疗费1586.3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2.4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359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月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7时40分许,傅月洪骑赛克牌电动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新红桥由北向南行驶,何月香骑邦德牌电动车沿新红桥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红桥区新红桥上北向南人行通道附近时,傅月洪所骑赛克牌电动车在超越何月香所骑邦德牌电动车过程中,傅月洪车辆右侧与何月香车辆左侧发生接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辆驾驶人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傅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月香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肘、左髋、左踝挫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586.33元。何月香现已治疗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傅月洪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称双方车辆没有接触,但其在交通队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经过相符,结合双方车辆接触部位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有接触,据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傅月洪应对何月香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傅月洪称其车辆划痕系之前在另外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无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何月香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何月香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何月香共计产生医疗费1586.3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何月香主张月收入为7500元,但何月香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认定,何月香具备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确会产生误工,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即41920元/年,关于误工时间,结合何月香伤情,酌情支持其15日,故支持何月香误工费1722.74元(41920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结合何月香伤情,酌情支持其7日营养费,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标准,每日按照50元计算,共计支持何月香营养费350元;4.交通费,何月香主张12.4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傅月洪应赔偿何月香医疗费1586.33元、误工费1722.74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3671.4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傅月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月香医疗费1586.33元、误工费1722.74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3671.47元;二、驳回何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傅月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方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交警曾到上诉人家询问,上诉人不认可笔录内容,但在交警诱导下签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邻居,其陈述内容不可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方的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月香与傅月洪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在进行现场勘查、询问事故当事人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何月香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由傅月洪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傅月洪虽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及鉴定意见书送达程序违法,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傅月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月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