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黄维与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444号原告:黄维,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522688。被告:黄再廷,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四川省,羁押前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杨家街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107303。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第三人:吴先国,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维与被告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第三人吴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在审理中,被告太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川042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太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太昌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4月25日,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04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后,被告太昌公司提出追加吴宪国为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追加吴宪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宪国因下落不明,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公告向吴宪国送达文书。2017年10月10日公开期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焕云、冯川东、人民陪审员余顺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被告黄再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被告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宪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并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21日为72.7万元),承担违约金36万元,承担律师费32万元,以上几项共计为260.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攀枝花市阿署达景区集中居住区车库及附属工程”系第二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第一被告黄再廷系由第二被告任命的该项目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第一被告代表第二被告筹建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资金和具体组织项目的施工。2012年11月27日,因该项目工程资金短缺,为了尽快推进项目建设,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在盐边县新县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因争议产生纠纷的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120万元,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第一被告均以业主尚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导致原告借款被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了第二被告的工程项目,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再廷辨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应当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承担;4.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费用不应由黄再廷承担。黄再廷向原告借款时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借款是用于太昌公司的工地,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应由太昌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太昌公司辨称,1.黄再廷并不是我方项目的唯一施工负责人,黄再廷在实施阿署达项目时也是湖南凯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在攀枝花市多处建设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阿署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至今存在诉讼争议,蒋世雄以阿署达项目系由其本人所办的猎健装饰部负责实施,该案目前仍在攀枝花市中院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所述阿署达项目由黄再廷垫资实施完成不属实,就太昌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也是由黄再廷与吴宪国共同来实施;2.太昌公司没有委托和授权黄再廷对外借款。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面约定,被告黄再廷未经被告太昌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对外借款,因此,黄再廷的对外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太昌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与黄再廷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系家庭内部关系,其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并不必然是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查清原被告之间所有的银行往来关系来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4.在黄再廷负责实施阿署达项目过程中,太昌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黄再廷5977420元,该款足以支付黄再廷在该项目的垫付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与黄再廷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对款项使用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发生及款项的支付用途。第三人吴宪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发包人银江政府与承包人太昌公司签订《场坪施工合同》,约定:银江政府将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项目场坪工程发包给太昌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工期60天。2012年11月12日,太昌公司(甲方)与黄再廷、吴先国(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成立工程项目部由乙方项目内部承包;工程名称为攀枝花市阿署达景区集中居住区车库及附属工程;乙方对于该工程所须建设资金由乙方自筹,甲方不负责该工程建设资金,对于乙方垫入的前期建设资金,在工程完工后,在支付完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工资、材料等工程所须一切费用后,从建设方拨付工程款中退还乙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和书面委托不得私自向建设方领取工程款,该项目工程款转入甲方账号后,甲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拨付给乙方,乙方对于甲方拨付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将工程款用于工程以外需要,否则视为乙方恶意侵占甲方财产;工程完工后,支付完建设该工程所须一切费用后,甲方根据建设方转款进度可退回乙方前期垫支资金,剩余部分作为乙方内部承包利润,该工程因亏损而造成乙方前期垫支资金无法退回的,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11月27日,被告黄再廷以被告太昌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黄维(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承建了“攀枝花市阿署达区集中居住区车库及附属工程”因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垫资,为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运行,甲方向黄维借款120万元,该款项甲方用于购买该工程所需原材料、支付人工工资、运费等。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年息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由黄维转入甲方项目负责人黄再廷银行账户内。甲方保证在东区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后,立即归还黄维借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因《借款协议》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在盐边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对甲方提起诉讼。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2012年11月28日,被告黄再廷向原告黄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维人民币120万元,其中转账1066800元,现金支付1332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黄再廷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太昌公司向原告黄维借款120万元,其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协调太昌公司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黄再廷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黄再廷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120万元将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以本人所有的资产及太昌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其本人愿意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18日,原告黄维为申请保全,向成都稳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缴纳诉讼担保费7800元。2016年11月21日,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2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黄维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黄维委托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范国勋、向华作为其代理人,代理费用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按照判决或者和解金额的14%支付。另查明,被告太昌公司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项目负责人变更的通知,将被告太昌公司承建的“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项目场坪工程”原项目负责人王祥变更为黄再廷,由黄再廷同志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太昌公司向黄再廷转账5977420元。还查明,原告黄维的母亲邓帮芬与被告黄再廷于1993年结婚,2014年离婚。原告黄维系被告黄再廷的继子。庭审中,原告方不要求第三人吴宪国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本院依法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黄维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黄维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73)、黄维的工商银行转出明细、《收条》;(2)《还款保证书》、《还款承诺书》;(3)《场坪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关于项目负责人变更的通知》、2016年8月11日太昌公司向银江镇人民政府出具函件;(4)《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审核定案表》;(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6)川0422财保17号及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及保全担保的《收据》、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3.被告太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太昌公司向被告黄再廷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黄维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再廷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黄维要求被告太昌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太昌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借款协议》系被告黄再廷与原告黄维签订,被告太昌公司未授权黄再廷代表公司向原告黄维借款,被告太昌公司对被告黄再廷向原告黄维借款的行为未进行追认,原告黄再廷与被告黄维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应是家庭内部的资金往来关系,《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系伪造,故被告太昌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再廷系被告太昌公司“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项目场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黄维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表述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黄维基于对被告黄再廷系“阿署达景区新村建设集中居住区项目场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合理信任,将款借给被告黄再廷,且该借款实际已用于涉案工程建设。被告太昌公司认为,原告黄维与被告黄再廷系父子关系,《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系伪造,但其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太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昌公司依法应当对黄再廷的借款及其利息与黄再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黄维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维与被告黄再廷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太昌公司对偿还借款事宜一致存在争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再廷向原告黄维借款后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717041万元,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太昌公司对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黄维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黄再廷、被告太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黄维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二款第(一)第2项“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件收取;(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7%-9%;”的规定,192.7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3.6万元(10万元×8%+182.7万元×7%),由被告黄再廷、被告太昌公司给付。对原告黄维主张被告承担诉讼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担保费并非黄维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吴宪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吴宪国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吴宪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维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717041元,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黄维;二、被告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维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6万元;三、驳回原告黄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6元,由原告黄维负担4352元,被告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再廷、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焕云审 判 员 冯川东人民陪审员 余顺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