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建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844号原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449室。法定代表人:王柳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旭,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原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天润公司”)与被告李建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被告李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合计316203.52元,并按偿还���额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为偿还之日起至该款项全部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XXXXXXXX048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高新开发区卓扬北湖湾x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468402元,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148402元,余款320000元按揭贷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3月3日,原告、告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铁道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铁北支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42XXXXXXXX013一手贷0001323)(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向工商银行铁北支行的借款3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工商银行铁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7年6月11日,工商银行铁北支行向原告发送《个人逾期贷款到期通知书》称,被告已连续5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通知书要去,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包括罚息),合计314353.52元,此前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代原告还款1850元。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16203.52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李建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钱是必须要还的,但是让我一次性支付是有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天润公司作为被告李建旭购买商品房而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建旭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旭给付原告吉林省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31620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2155元,由被告李建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