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3879蔡永吉与吴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吉,吴永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879号原告蔡永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南。原告蔡永吉与被告吴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永南下落不明,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兰、杨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结算借款4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18400元、违约金8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之诉请,并明确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其借款40000元,借期口头约定一个月,但到期后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吴永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永南向案外人王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啸人民币肆万元正,每月付息800¥正(为本金2%)逾期不还按本金百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借、贷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据。”同日,在该借条下部,吴永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经收到王啸转账人民币(36000元¥)及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正,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王啸(甲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吴永南结欠甲方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贰佰元整未归还。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5月17日,王啸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告知函,但该邮件后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转让过程,原告陈述,其和王啸原是合作伙伴,因为王啸得了重病,无法对债权进行清算,所以将该债权无偿转让给了其。由于邮寄给被告的告知函被退回,所以其于2017年6月12日打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承诺20几号还款。其从王啸处得知,被告因生意周转经徐欢欢介绍向王啸借款,借条、收条均为被告书写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或本金,也未按给其的承诺还本付息。至于利息为何从2015年6月22日起算,王啸没和其讲清楚,其也没有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上的59200元包括本金40000元、利息18400元及违约金800元。为证明其陈述,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手机录音一份,主要内容就是徐欢欢及其本人都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等证据及当庭所做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吴永南向案外人王啸借款40000元,王啸将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录音看,被告应已知晓债权转让,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也可视为原告以起诉的形式通知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王啸将借贷债权转让给原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吉人民币5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吴永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