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治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吴治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621号原告: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312国道北侧21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黄勤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治双,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吴治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治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吴治双立即支付货款39900元。事实和理由:佳美公司与吴治双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至10月,佳美公司先后向其购买油漆合计金额为39900元。该款经佳美公司多次催讨未着。被告吴治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佳美公司向吴治双供应油漆。2016年8月24日,佳美公司向吴治双供应油漆400公斤,2016年9月6日供应600公斤,2016年9月25日供应500公斤。2016年12月6日,佳美公司向吴治双发送对账函,对货款金额是否为39900元予以明确,吴治双确认结欠佳美公司399900元(佳美公司称应为笔误,实际为39900元)。未有证据表明吴治双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本院认为:佳美公司与吴治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送货单及对账函,本院认定吴治双尚欠佳美公司货款39900元。且吴治双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佳美公司要求吴治双支付货款3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治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丹阳市佳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治双负担(该款已由佳美公司垫付,佳美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吴治双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吴治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佳美公司支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