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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桂兰与马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兰,马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1723号原告:韩桂兰,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被告:马玉珍,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韩桂兰与被告马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韩桂兰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玉珍存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600元(银行账号为:×××)予以冻结,本院对原告韩桂兰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17)宁0205民初172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马玉珍的前述存款账户予以冻结。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玉珍返还韩桂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玉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马玉珍因经营困难向韩桂兰借款1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马玉珍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00元。因马玉珍至今未偿还借款,韩桂兰遂诉至本院。马玉珍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韩桂兰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6月15日马玉珍从韩桂兰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00元的事实。马玉珍虽未到庭,但鉴于其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且针具中有马玉珍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马玉珍因经营困难向韩桂兰借款1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马玉珍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马玉珍从韩桂兰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玉珍理应向韩桂兰偿还借款,故本院对韩桂兰主张的要求马玉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韩桂兰主张的要求马玉珍向其支付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月息予以约定,且韩桂兰主张的利息数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韩桂兰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马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马玉珍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桂兰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共计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诉讼保全费126元,共计159元,由被告马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韩雷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