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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大巴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街某号某门某某货运站门前,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后裤兜内的一部某牌黑色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80元。涉案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灵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鸿雁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