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狮石厦山塘尾。法定代表人:郑耀南。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谢萍英,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丽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萍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都市丽人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萍英于2016年9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三年:1238号、3668号、5833号和6868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1283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2.确认谢萍英经营的上述加盟店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有权使用都市丽人公司拥有的“都市丽人”文字和图形商标,可以销售“都市丽人”商标的产品;3.退还6898号和L532号加盟店的20000元商品保证金;4.都市丽人公司退还多收货款438970.12元;5.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都市丽人公司承担。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谢萍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五年:1238号、3668号、5833号和6868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1283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并申请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都市丽人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都市丽人公司与谢萍英双方签订的关于6898号和L532加盟店的《都市丽人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00170)于2016年6月27日终止;2.确认都市丽人公司与谢萍英双方关于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加盟店的合作关系于2016年6月27日终止;3.谢萍英赔偿都市丽人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4.谢萍英赔偿都市丽人公司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加盟店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毛利损失人民币230952.25元;5.判令谢萍英立即停止使用包括但不仅限于都市丽人公司的特许标识及其他与本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物品和供应链资源;6、反诉诉讼费用由谢萍英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谢萍英以“珠海市香洲陶鸿店”名义与都市丽人公司就涉案6898号、L532号加盟店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00170)。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特许加盟授权与本合同一并终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履行。遇乙方拖欠货款、拒交费用、中止合作或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依约应支付补偿金而乙方不愿支付时,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不足部份,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偿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授权经营范围在甲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共有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名称:都市丽人,《商标注册证》编号:6960681……其他特许标识……”;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具备被特许人资格的第三方,但乙方应确保该第三方遵循甲方对被特许人资格的要求,无条件接受甲方对其进行的资格审查并在甲方与乙方终止原特许加盟合同之后与甲方签订新的特许加盟合同,交纳相关特许经营费用,获得新的特许加盟授权”;该合同第五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更正,无法更正或逾期未更正超过30日,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的时间从通知送达乙方时生效:……七、在加盟店销售非甲方品牌产品或经营与甲方相同或近似品类的其他品牌店铺的”;该合同第六十八条约定:“联系信息与送达……二、双方同意通过以下联系方式向对方送达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甲方:潘步坤,电话……。乙方:珠海市香洲陶鸿服装店,联系人谢萍英,电话……”,该合同首页载明了珠海市香洲陶鸿服装店的地址。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都市丽人公司盖章,乙方有谢萍英本人签名。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涉案6898号、L532号加盟店系谢萍英先实际经营,双方后补签的《特许加盟合同》。2.双方确认6898号、L532号加盟店在《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2015年12月31日)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在2016年6月前双方均仍按《特许加盟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对于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就6898号和L532号加盟店的合同关系,都市丽人公司主张为不定期合同,谢萍英对此予以确认。3.双方确认,都市丽人公司于2015年11月同意其原加盟商黎景尧将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加盟店转给谢萍英经营,谢萍英自此已开始实际经营上述五家加盟店,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认,双方就该五家加盟店除对合同期限存在分歧外,均系参照双方《特许加盟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另外,谢萍英主张都市丽人公司未按合同提供商标使用授权书。对于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加盟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谢萍英主张,在协商接手上述五家加盟店时,由于收购五家加盟店谢萍英投入大量资金,谢萍英向都市丽人公司负责加盟事宜的工作人员潘步坤(同时也是《特许加盟合同》都市丽人公司的签约代表)提出加盟合同的期限至少3年。谢萍英称,潘表示同意,但提出需向公司按流程提出审批申请。后潘答复,都市丽人公司只同意合同期限为一年,谢萍英不能接受该期限,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都市丽人公司主张,谢萍英在接手上述五家加盟店时,有同潘步坤沟通过合同期限,但潘未反馈谢萍英具体要求的期限给都市丽人公司,而且都市丽人公司关于加盟合同的期限均需要按流程审批确定。因当时谢萍英的6898号、L532号店合同期限(2015年12月31日)临近但未到期,故双方暂时未就上述五家加盟店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6898号和L532号加盟店按照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应提出续约申请,但谢萍英并未提出。双方就合同正在沟通、协商的期间,就涉案前述五家加盟店仍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实际履行。直至2016年6月6日,都市丽人公司发现谢萍英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的产品,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该五家加盟店的合同期限。谢萍英主张,上述五家店均是从2015年11月开始实际接手经营,都市丽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同意并确认1238号、3668号、5833号和6868号加盟店过户给了谢萍英,1283号加盟店因等待黎景尧结清欠都市丽人公司的货款,故都市丽人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才同意并确认过户给了谢萍英。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故1238号、1283号、3668号、5833号和6868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为3年,后谢萍英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1238号、1283号、3668号、5833号和6868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为5年。理由是:都市丽人公司的网页中已经明确经济较发达的县、镇、区为小型城市,加盟期限为5年。为此,谢萍英提交了(2016)粤珠斗门第88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都市丽人公司网页关于“加盟丽人”—“加盟手册”—“签署合同相关提要”项下“合同期限”显示:广东,上海,北京以及各省的副省级省会城市合同期为叁年,一般地级市城市合同为肆年,经济较发达的县、镇、区为小型城市,合同期限为伍年。都市丽人公司主张,都市丽人公司系于2016年1月15日同意并确认1238号、3668号、5833号和6868号加盟店过户给了谢萍英。关于1283号加盟店,都市丽人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因需等待黎景尧结清欠都市丽人公司的货款才能过户给谢萍英,但谢萍英实际是从2015年11月底已开始经营,故不认可谢萍英关于该店于2016年6月7日才同意并确认过户给谢萍英的主张。关于1283号加盟店的过户时间,谢萍英举证了(2016)粤珠斗门第80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都市丽人公司的“MSS销售服务系统”中有一条记录为:“SAP商户编号1105519,商户名称谢萍英,订单日期2016年6月7日,SAP单据编号1800037562,凭证摘要为黎景尧1283店拆分商户转给谢萍英,将原商户欠款转入新商户做1283店款项”。另谢萍英提交的(2016)粤珠斗门第8005号、8006号、8007号公证书,分别系1238号、3668号、5833号店的“MSS销售服务系统”记录,该三家加盟店的记录中均有一条为:“SAP商户编号XX,商户名称谢萍英,订单日期2016年1月15日……凭证摘要为黎景尧XX店拆分商户转给谢萍英,将原商户欠款转入新商户做XX店款项”。该三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都市丽人公司确认该三家店过户给谢萍英的时间亦为2016年1月15日。4.都市丽人公司主张,谢萍英在其经营的六家加盟店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的产品,谢萍英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其主张,都市丽人公司举证了《加盟商违规处理审批表》、《致违规加盟商的通知》及EMS邮寄单、《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函》及EMS邮寄单以及照片。照片拍摄的内容部分为都市丽人公司品牌的内衣等产品,部分为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的产品,但照片无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信息。都市丽人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6日、6月27日,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上载明的谢萍英联系方式,向谢萍英邮寄了《致违规加盟商的通知》、《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函》。邮件分别因“客户拒收”和“多次电话联系收件人无接听”而退回。5.都市丽人公司主张,至都市丽人公司向谢萍英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函》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此后,谢萍英仍在其店面以都市丽人公司的商标招牌销售都市丽人公司品牌的商品,造成都市丽人公司加盟店毛利损失。根据第三方会计师事务审计的报告,以谢萍英加盟的L532店为标准计算,主张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至2017年2月14日毛利损失为346428.37元。为证明其主张,都市丽人公司举证了《珠海市工商局斗门分局关于处理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投诉谢萍英商标侵权一事的情况回复》、《工商局整改后店铺照片》及《L532店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谢萍英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致违规加盟商的通知及邮寄单》、《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函及邮寄单》、《加盟商违规审批表》、《谢萍英外拿货的照片》、《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对账汇总、扣款明细表》、《货款发票》、《QQ聊天记录》、《美世物流的发货证明》、《德邦物流的发货证明》、《城市之星的发货证明》与都市丽人公司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致违规加盟商的通知及邮寄单》《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函及邮寄单》、《加盟商违规处理审批表》、《谢萍英外拿货的照片》、《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工商局整改后的店铺照片》、《L532店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谢萍英申请撤回第三、第四项关于“都市丽人公司退还6898号和L532号加盟店的20000元商品保证金”及“都市丽人公司退还多收货款438970.12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权利的自我处分,予以准许。结合原案的本诉及反诉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谢萍英是否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已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二、双方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固定期限?如存在,期限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都市丽人公司主张谢萍英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故其依据《特许加盟合同》第五十条于2016年6月27日向谢萍英发函解除合同关系。为此,都市丽人公司举证了《加盟商违规处理审批表》、《致违规加盟商的通知》及EMS邮寄单、《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函》及EMS邮寄单以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盟商违规处理审批表》和《致违规加盟商的通知》,均系都市丽人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谢萍英的确认;关于都市丽人公司提供的照片,仅显示拍摄的部分产品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的产品,但该照片并无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信息。谢萍英对都市丽人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都市丽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都市丽人公司关于谢萍英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都市丽人公司第一、二、三项,关于要求确认L532号、6898号、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加盟店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27日已经终止以及要求谢萍英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1.关于L532号、6898号加盟店。双方确认《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00170)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均认可就该两家加盟店存在不定期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加盟店。(1)关于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固定期限。谢萍英主张合同期限为5年,都市丽人公司则主张无固定期限。一审庭审时,谢萍英陈述,在协商受让该五家店铺转让事宜时,向都市丽人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过合同期限不少于三年;都市丽人公司陈述,其公司的合同期限均需按公司内部流程审批后才能确定,但都市丽人公司确认在其公司内部审批手续未完结,有关合同的期限尚未确定前,已同意谢萍英接手上述五家加盟店。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均体现出法律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之调整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中,都市丽人公司在加盟合同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其在公司内部审批手续未完结,有关加盟合同的期限尚未确定前,已同意谢萍英接手上述五家加盟店,致使谢萍英已投入大量资金实际经营,现都市丽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萍英同意合同期限少于3年。故,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五家加盟店的合同期限为3年。关于都市丽人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合同期限并不当然强制适用于具体所有的加盟店,对谢萍英主张上述五家加盟店的合同期限为5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合同期限的计算起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该五家店谢萍英系于2015年11月底开始接手经营,但都市丽人公司实际同意并过户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加盟店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加盟店的合同期限计算起点为2016年1月15日。关于1283号加盟店的过户时间,谢萍英主张为2016年6月7日,一审庭审时,都市丽人公司不予确认,主张该店实际于2015年11月底已过户给谢萍英。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都市丽人公司在反诉状中称“都市丽人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同意并确认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加盟店过户给谢萍英。但由于1283号加盟店的经营者黎景尧先生拖欠都市丽人公司的货款,因此1283号加盟店必须待黎景尧先生的货款结清后才能过户给谢萍英”,都市丽人公司关于1283号加盟店过户时间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庭审时自相矛盾。第二,根据谢萍英提交的(2016)粤珠斗门第8005号、8006号、8007号公证书,显示1238号、3668号、5833号店的“MSS销售服务系统”记录中均有一条为:“SAP商户编号XX,商户名称谢萍英,订单日期2016年1月15日……凭证摘要为黎景尧XX店拆分商户转给谢萍英,将原商户欠款转入新商户做XX店款项”,该三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与都市丽人公司确认三家店过户的时间相同。根据谢萍英提供的(2016)粤珠斗门第8008号公证书显示在都市丽人公司的销售服务系统中1283号加盟店在2016年6月7日同样有一条记录“……摘要为:黎景尧1283店拆分商户转给谢萍英,将原商户欠款转入新商户做1283店款项”。故,关于1283号店的过户时间,原审法院采信谢萍英的主张即2016年6月7日。综上,对于谢萍英第一项关于要求确认合同期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00170)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谢萍英有权使用都市丽人公司拥有的“都市丽人”文字和图形商标,可以销售“都市丽人”商标的产品。故,对谢萍英第二项关于“确认谢萍英经营的上述加盟店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有权使用都市丽人公司拥有的都市丽人文字和图形商标,可以销售都市丽人商标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都市丽人公司第四、第五项关于“谢萍英赔偿都市丽人公司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加盟店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的毛利损失人民币230952.25元”、“谢萍英立即停止使用包括但不仅限于都市丽人公司的特许标识及其他与本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物品和供应链资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谢萍英与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其中1238号、3668号、5833号和6868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1283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止;二、确认谢萍英经营的上述加盟店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使用拥有的“都市丽人”文字和图形商标,可以销售“都市丽人”商标的产品;三、驳回谢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8185元,由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都市丽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谢萍英。谢萍英确实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的重大违约行为,且拒绝整改,都市丽人公司才向谢萍英邮寄《关于解除合作关系的函》,并自2016年6月27日之日后未再向谢萍英进行发货及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仅以“《加盟商违规处理审批表》和《致违规加盟商的通知》均系都市丽人公司单方制作,照片无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信息,无谢萍英的确认,都市丽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不予采信都市丽人公司关于谢萍英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的主张,并对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意偏袒谢萍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都市丽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案涉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加盟店是谢萍英从原加盟商黎景尧处转让过户过来的,即使都市丽人公司和谢萍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加盟合同也是属于续签性质,不应适用“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之前,都市丽人公司已同意谢萍英接手上述五家加盟店,致使谢萍英投入大量资金实际经营,谢萍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都市丽人公司同意合同期限少于3年,以此认定上述五家加盟店的合同期限为3年错误。都市丽人公司于2015年11月同意原加盟商黎景尧拆分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店铺给谢萍英,但未与谢萍英签订合同的原因是一个加盟商只能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双方原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编号:00170)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但该《特许加盟合同》到期之后,谢萍英并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都市丽人公司书面提出续签的要求,导致双方并未进行续签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特许加盟合同》履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但在不定期合同期间,都市丽人公司查获谢萍英在案涉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加盟店违反约定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的产品,都市丽人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谢萍英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谢萍英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加盟店合同期限为三年适用法律错误。后都市丽人公司在二审时补充认为:加盟合同明确规定未经都市丽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店铺的禁止性条款,谢萍英和黎景尧均为都市丽人公司的老加盟商,明知此禁止性规定而私下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都市丽人公司的权益,谢萍英属于恶意诉讼。都市丽人公司提供的谢萍英销售外货的照片和行政执法照片可以互相印证,应认定上述照片能够证明谢萍英的重大违约违法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不是强制性规定,不能强制确定合同期限。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市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或政府采购等特殊合同,合同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合同早已到期且长期处于未实际合作状态,没有继续合作基础和实际意义。综上,都市丽人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都市丽人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谢萍英承担。被上诉人谢萍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谢萍英并没有售卖外货的行为,都市丽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谢萍英有售卖外来货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品牌公司和加盟商,只要加盟商变了就是新的合同,就应该认定合同期为三年。(三)都市丽人公司混淆了店铺之间的独立性问题,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是有合同的,只是有6898和L532的合同,其余五个店铺并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其他五个店不存在期满续约问题。都市丽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五家加盟店是经过都市丽人公司同意转让,都市丽人公司又认为谢萍英与黎景尧私自串通转让店铺无效理由不成立。(四)虽然都市丽人公司提出行政查处在先,谢萍英起诉在后,但没有法律规定这就是恶意诉讼。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都市丽人公司二审提交一份案外人黎景尧与其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案涉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加盟店合同早已到期,谢萍英也没有与都市丽人公司再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经审查,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经质证,谢萍英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确定,是都市丽人公司与第三人黎锦尧签订的,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谢萍英没有任何关联。2、依照都市丽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市斗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案涉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加盟店的行政执法照片及资料。经审查,该行政执法照片及资料只能证明都市丽人公司有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案涉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商铺侵犯其商标,无法显示谢萍英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行为。经质证,都市丽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谢萍英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谢萍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谢萍英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行为。3、案涉6898号、L532号加盟店都市丽人公司与谢萍英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满,特许加盟授权与本合同一并终止”。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萍英诉请案涉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加盟店应支持三至五年的合同期限理由能否成立。(二)都市丽人公司诉请确认6898号和L532加盟店的《都市丽人特许加盟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终止,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和1283号加盟店的合作关系于2016年6月27日终止,谢萍英赔偿都市丽人公司违约金、毛利损失,谢萍英立即停止使用包括但不仅限于都市丽人公司的特许标识及其他与本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物品和供应链资源能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都市丽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谢萍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都市丽人公司以“谢萍英存在销售非都市丽人公司品牌产品的重大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毛利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双方主要是因签订新的特许加盟合同的合同期限产生矛盾并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6898号、L532号都市丽人公司加盟店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实际为一年三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满,特许加盟授权与本合同一并终止。”,即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都市丽人公司为特许人,谢萍英为被特许人。合同存续期间,谢萍英经都市丽人公司的同意,拟受让黎锦尧经营的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都市丽人公司加盟店。由于黎锦尧经营的1238号、3668号、5833号、6868号、1283号都市丽人公司加盟店于2014年10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谢萍英于2015年11月受让该五家加盟店后,仍需与都市丽人公司签订新的特许加盟合同。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都市丽人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就案涉七家加盟店与谢萍英签订新的特许加盟合同是续签特许经营合同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原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实际为一年三个月),应视为谢萍英对合同期限少于三年并无异议。谢萍英在本案中又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都市丽人公司官网上发布的可以签订三至五年合同期限的宣传内容为由主张都市丽人公司应与其签订三至五年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本案应签订书面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本应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但双方对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导致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无法签订新的特许加盟合同而依法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谢萍英与都市丽人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无法签订新的特许加盟合同关系终止,都市丽人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与谢萍英协商无果后,停止继续向谢萍英经营的加盟店供货,并无不当。且依据双方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五十八条“本合同终止后,乙方(谢萍英)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都市丽人公司)的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甲方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物品和供应链资源。”的约定,都市丽人公司的相关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终止后原加盟店商品、设备设施的处理,依据该合同第六十四条“终止本合同后原加盟店商品、设备设施的处理方式为:除甲方(都市丽人公司)提供或担保的设备外,乙方(谢萍英)自行处理(都市丽人公司按约定接收物品除外)。”的约定,由双方按该约定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都市丽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200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谢萍英与上诉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1日终止,被上诉人谢萍英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特许标识及其他与上诉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物品和供应链资源。三、驳回被上诉人谢萍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8185元,由谢萍英负担800元,由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5元(已预交),由谢萍英负担800元,由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志均夏如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