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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陵江大道南段1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0000026513。法定代表人:俞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福,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铜陵鸿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鸿立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鸿立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法院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本案的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铜陵市,因此本案应移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曹永福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鸿立公司的住所地虽属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是债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债权人是被上诉人曹永福,曹永福的住所地系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和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福依法选择向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实施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鸿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