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许水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许水金,郑淑春,康小龙,康传水,康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2805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被执行人许水金。被执行人郑淑春。被执行人康小龙。被执行人康传水。被执行人康燕波。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许水金、郑淑春、康小龙、康传水、康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3日向许水金、郑淑春、康小龙、康传水、康燕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下列义务:被申请人许水金、郑淑春应立即偿还申请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被申请人康小龙、康传水、康燕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4325元。如未履行义务,应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案件信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2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苏金星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楠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