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广德县超强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广德县超强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刘平,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广德县超强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其武,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广国土资执罚(2017)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广国土资执罚(2017)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行政诉讼期限未有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德县国���资源局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广国土资执罚(2017)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广德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广国土资执罚(2017)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