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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0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伯花与郑光森、孟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花,郑光森,孟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303号原告:赵伯花,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森,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孟莉丽,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赵伯花与被告郑光森、孟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伯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被告郑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伯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森、孟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伯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6月15日,被告郑光森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250万元。被告孟莉丽与被告郑光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光森辩称:借款没有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孟莉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郑光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郑光森当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伯花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郑光森,2013.7.21”,原告次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光森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郑光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其丈夫刘均安的银行账户给被告郑光森转账50万元,被告郑光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伯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郑光森,2014.6.15”。另查明,被告郑光森、孟莉丽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030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郑光森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大连路500号70栋1单元401室房屋一处,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030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孟莉丽所有的鲁B×××××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本院做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光森共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足额交付借款,被告郑光森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郑光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莉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光森、孟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森、孟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伯花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郑光森、孟莉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