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侯文与衣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衣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33号原告:侯文,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衣龙辉,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址。原告侯文诉被告衣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次合计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衣龙辉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文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2日前还清借款人:衣龙辉2016.4.2身份证:电话:156××××9288保人:侯英选150××××2276”。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文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6月2日还清借款人:衣龙辉156××××92882016.4.28侯英选150××××2276”。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文人民币5000元整(伍千圆整)用于资金周转限时一个月(2016.7.14-2016.8.14)归还衣龙辉156××××9288”。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文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衣龙辉156××××92882016.8.30”。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文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明天还清衣龙辉2016.10.12156××××9288”。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衣龙辉分5次向原告侯文借款共65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衣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文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衣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君(代) 来源: